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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指导意见
来源: 浏览量:2325 更新时间:2014-09-25

鄂民政发〔2014〕14号

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指导意见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为认真贯彻《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和《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民政函〔2013〕358号)精神,依法推进我省养老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明确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坚持明确责任、规范程序、降低门槛、简化手续,逐步建立权责统一、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许可工作运行机制,促进各类养老机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二、把握重点环节

(一)许可对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如社会福利院、光荣院、农村福利院及各类社会办养老机构。城乡社区养老服务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该办法。 

(二)设立条件

1.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3.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4.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5.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6.床位数在10张以上;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许可权限

1.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2.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3.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规章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申报材料

申请人完成养老机构建设具备开业条件,应当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

1.《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表》(附件1)。

2.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1)申请人为法人的,须提供法人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须提供身份证明;

(2)养老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登记表(附件2); 

(3)委托办理的,除提供以上资料外,受委托人须提供授权委托书。 

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3.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1)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申请设立的养老机构不得重名。按民办非企业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机构须提供民间组织管理部门核发的《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审批表》;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事业单位章程范本提供章程,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照企业申请有关要求提供章程或协议。

(3)提供养老机构出入院、护理、医疗康复、财务、安全管理等工作制度。

4.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3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的应提供房产所有者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必备附件。 

5.相关部门的验收或证明材料。

(1)养老机构房屋属新建的,须提供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工程竣工验收记录;

(2)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或审查意见及工作人员健康证明;

(3)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或审查意见,或者由养老机构所在社区提供的相关证明;

(4)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消防备案凭证,或者由养老机构所在社区出具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

6.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及职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许可程序

1.咨询与指导。

(1)许可机关应当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等法定项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样本等在办公场所或通过机关网站公示。

(2)申请人在筹建前到许可机关咨询许可事宜的,受理人应对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条件及材料提交等方面予以指导。亦可应申请人要求,向其出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备案通知》(附件3),支持申请人到当地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计生、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3)申请人在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后,受理人应指导其到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法人登记。其中: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机构到民政部门登记;营利性社会办养老机构到工商部门登记;国办养老机构及农村福利院到编制部门登记。

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应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4)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具有许可权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拒不整改的要厘清责任,在媒体公告,造成危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申请与受理。

受理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确认;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附件4),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人应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附件5),将收到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受理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民政部门存档备案。

 受理人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民政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4)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出具《行政许可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6)。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审查和决定。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决定。

(1)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查验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笔录应当经被检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2)审查结束后,受理人应填写《准予(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附件7)。准予行政许可的,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8)及《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领取时双方须履行手续,签字确认;不予许可的,应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9),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许可工作结束后,受理人应对所有文书、材料进行清理和归档。

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政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关于养老机构许可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其他事宜,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做好换证工作

从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起,各地要按照鄂民政函〔2013〕358号文件中“分头负责、统一发证”的原则统一实施行政许可。凡新设立的养老机构一律凭本指导意见实施行政许可,对家庭化、小型化社区养老机构可适度降低门槛;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颁布前按《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民政发〔2001〕433号)要求成立的养老机构,可凭《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年检合格记录直接换发许可证;光荣院可凭当地人民政府机构设置批文和编办核发的机构编制文件直接换发许可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社会救助部门负责换发许可证,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换证工作。凡年检不合格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2014年9月1日前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2015年7月1日前完成整改。养老机构原领取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应当在换发许可证时由许可机关统一收回并注销。

四、提高许可能力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行政许可,是民政部门承担的一项重要的行业管理职责。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在充分掌握本地养老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对申请人予以科学指导,并积极创造条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灵活处理工作中碰到的问题。要注重事前审批与事后监管相结合,定期或不定期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卫生防疫、消防安全检查指导,坚决杜绝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对这次养老机构换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安全隐患,必须下发书面整改通知书,并督促落实。要避免以举办养老机构为名从事房地产开发等违法行为。要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注销、变更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与查询。

 

附件:1.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表
2.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登记表
3.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备案通知
4.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5.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
6.行政许可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书
7.准予(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8.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9.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点击下载附件: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doc                 

湖北省民政厅
201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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